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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捲菸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一、菸葉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二、菸葉加味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三、菸葉切絲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四、菸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五、菸絲冷卻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六、菸絲加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七、菸骨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八、切骨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九、骨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十、捲菸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七千支。
十一、包裝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三百五十包。
捲菸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生產附屬設備:一、風送設備。
二、除塵設備。
三、空氣壓縮設備。
四、真空泵設備。
五、空調設備。
六、鍋爐蒸氣設備。
七、電力變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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