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