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一、結束菸酒業務。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