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一、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進口未變性酒精者,須檢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二、變更負責人:(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新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完成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