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第三款、第四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