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受理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國庫券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各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國庫券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其作業要點由中央銀行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