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