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出售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公股股份,政府所得資金經行政院核定之撥入款。三、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或結束營業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於辦理清算時,政府可得之款項。四、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已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繳還原請領之補償金。五、其他有關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