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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銀行,地方政府於遴選公庫代理銀行時,應就下列有助庫款安全要件給予級距評分:一、逾期放款比率,其比率愈低者評分愈高。
二、資產總額,其金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三、淨值,其金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其比率愈高者評分愈高。
五、信用評等,其評等愈高者評分愈高。
各級地方政府依其需要,得就銀行之收費標準、服務功能及配合性等因素增訂評比事項給予評分,其所占之百分比權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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