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責任廠商之銷毀行動,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會同有關單位監毀。銷毀回收之酒精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當地消防及有關單位共同監督執行。前項銷毀作業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並應防止銷毀菸酒外流或遭吸食或飲用之情事。責任廠商不為回收銷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其為回收銷毀,其代履行之費用,由責任廠商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