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在結束業務或經主管機關註銷許可執照或登記時,所餘酒精存貨,除先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處理期限者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妥善處理。
屆期未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處理,所生費用由該業者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酒精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酒精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列管。
酒精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於廢止許可日前已完成之酒精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酒精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
經撤銷設立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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