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