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條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民間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辦機關申請繼續興建或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