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調度場所及其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