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者,應事先擬定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開發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該公共建設事業計畫之特性及與相關上位計畫之關係。
二、開發目標。
三、預定開發地區範圍。
四、主要公共設施項目。
五、開發地區及鄰近地區發展現況。
六、整體發展構想。
七、自行或委託辦理之開發方式。
八、預定抵價地比例。
九、拆遷安置構想。
十、開發進度。
十一、土地使用計畫。
十二、財務分析及計畫。
十三、配合措施。
十四、責任分工。
十五、預期效益。
十六、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財務分析及計畫,如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者,其得計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之額度上限,應於開發計畫中敘明,並應納入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
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主辦機關應備齊相關之地籍藍曬圖、範圍圖、基地附近地區發展現況資料、都市計畫圖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用地編定圖等,會同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地政、環境保護、交通等有關機關,現場評估勘定區段徵收之範圍後,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區段徵收。
開發計畫因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調整者,主辦機關應修正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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