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主辦機關應依公共建設之特性及民間投資方式,於投資契約明定,民間機構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或交付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程進度報告、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辦理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營運績效評定作業所需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