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屬機關(構)或依第三項規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或受委託機關之專業能力。必要時,得洽詢主管機關意見。主辦機關就前項執行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