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四、依法指定之古蹟、考古遺址及其設施。五、依法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史蹟及其設施。六、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其相關設施。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等相關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