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主辦機關為接管營運政府廳舍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主辦機關為前項委任或委託時,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主辦機關非自任接管人者,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