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本辦法所稱證明文據,指下列任一文件:一、政府機關核發之居住者證明。二、政府機關核發載有個人姓名且作為辨識身分使用之有效身分證明。三、政府機關核發載有實體名稱及其位於居住地或組織設立地之主要辦公室地址之文件。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第三方信用報告、申請破產文件或證券監管機關出具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