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本辦法所稱帳戶持有人,指由管理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列為或辨識為持有該帳戶之人。金融機構以外之人,以代理人、保管人、被指定人、簽署人、投資顧問或中間人身分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帳戶者,該他人視為帳戶持有人。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之帳戶持有人,為有權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之人,如無有權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之人,為該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到期時,帳戶持有人為有權依該契約領取給付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