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復查委員會委員以左列人員充任之:一、機關首長或副首長、並兼任主任委員。二、有關單位主管。三、機關首長指定有關人員三至九人。機關首長得就前項委員中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並得指定本機關有關人員處理復查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