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事業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一、任職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任職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任職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事業人員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薪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