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失蹤或被俘人員,依下列規定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一、失蹤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失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在未明悉其被俘後情形或經證明仍在敵區羈禁中,確未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前項人員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