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國軍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作戰因公失蹤或被俘:一、執行作戰任務或公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二、執行作戰任務期間,因負傷或患病致失蹤或俘者。三、在敵區或往返途中服行特別任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四、因執行公務航行失事致失蹤或被俘者。五、因執行公務飛行失事或作戰迫降於敵區或不明地區致失蹤或被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