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改建基金對原眷戶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或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自行負擔部分,或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購置民間興建住宅之差額款,於辦理貸款時,比照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其貸款總額每戶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貸款期限三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項原眷戶辦理貸款之住宅及基地,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將該住宅、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應即清償貸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