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支付開辦費後,如有第六條第二項廢止保存眷村之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內容執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酌減、停止或撤銷開辦費補助;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依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執行文化保存,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及以下列方式表揚: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金。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