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上級軍事法院遇有第二十六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以裁定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級軍事法院管轄;軍事法院管轄有變更時,得將受理之案件,移送就近同級之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受移送之軍事法院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