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