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軍事法院依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軍事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軍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軍事法院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日起算。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軍事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初審及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軍事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軍事法院。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