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財產被沒收者,其補償基數視個案具體情事,依附表二定之。
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個基數。
附表二財產沒收補償基數表┌──────────────┬───────────────┐│財產沒收情形│補償基數│├──────────────┼───────────────┤│一現金(包括金、銀、外幣、│以原幣原物發還,無原幣原物時,││飾物)│以沒收時之面額X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有價證券(已上市股票)│依沒收時該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格X物價指數變動率。
│├──────────────┼───────────────┤│三有價證券(未上市股票)│依沒收時之淨價,如無淨值者按出│││資額或買進價格X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公債、公司債、│依沒收時之面額加計利息X物價指││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數變動率。
│├──────────────┼───────────────┤│五古物或藝術品│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機構評定之當時│││價值X物價指數變動率。
│├──────────────┼───────────────┤│六不動產(土地)│依沒收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X│││物價指數變動率。
│├──────────────┼───────────────┤│七不動產(房屋)│依沒收當時房屋評定現值X物價指│││數變動率。
│├──────────────┼───────────────┤│八其餘財物│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機構評定之當時│││價值X物價指數變動率。
│├──────────────┴───────────────┤│備註:││一違禁物及無利用價值之物品,不予補償。
││二沒收財產價額換算為基數後,尾數部分金額超過五萬元時,以一││個基數計算。
││三裁判宣告單獨沒收時,以上表為準,其補償基數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個基數。
││四有期徒刑併宣告財產沒收者,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
││五無期徒刑併宣告財產沒收者,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
││六執行死刑者,不論有無沒收財產,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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