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前條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應檢具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經詳細審核後,即函送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權責機關核定,並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前項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除俸金不予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