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接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