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執行單位辦理一般研發成果之授權時,應以非專屬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基於公平與效益之考量,報由本部同意以專屬授權之方式為之:一、一般研發成果尚未達到量產階段,而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商品化。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三、較有利於國家安全、經濟發展或公共利益。四、以非專屬之方式,無法達到該研發成果之最大效益。一般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及範圍,執行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