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者,要保機關應作下列處理:一、對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退還其已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二、對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