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承保機構每年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之給付支出。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及修正生效後屬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應由國防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本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構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國防部就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借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