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軍人死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如下:一、第二條第一項人員發給二十個基數。二、第二條第二項人員發給三十個基數。三、第二條第三項人員發給四十個基數。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擇增發基數標準較高者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