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喪失領受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權利之起算時間,依下列規定:一、依第一款規定喪失者,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違反國籍法之日起算。二、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喪失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三、依第四款規定喪失者,自死亡之日起算。前項喪失權利之日前已領取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免予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