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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法規章節: 第31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軍官、士官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後者,得於服務機關繳費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且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應一次繳清後,再依前項規定,按月繼續繳付。
前二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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