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一、屆滿除役年齡。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三、禁役。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轉服預備役。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