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法規章節: 第50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