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受訓、請假或其他事故,須指定人員代理,規定如下:一、受訓時間未逾六個月者。二、公出公差期間者。三、休假期間者。四、停職期間者。五、失蹤停職尚未免職、撤職者。前項代理職務以六個月為限,如因特殊原因逾六個月者,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代理職務逾六個月者,其經歷應列為任職之參考。主官、主管職務出缺期間,如須指定代理人者,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代理職務逾六個月者,其經歷應列為任職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