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轉任,以不定期辦理,並須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一、已接受轉科教育或調他軍種、官科任職連續三年,並均取得擬轉任之專長。二、所具專長為他軍種或他官科所需要。三、因適應軍事發展,其原屬官科已變更名稱或廢止者。將級軍官擔任他軍種職務,以相互配置為原則。但於領導及指揮上有必要時,得予轉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