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經歷,規定如左:一、上校晉少將:須在上校階內具左列經歷之一:(一)曾任重要軍職一年以上者。(二)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二年以上者。二、上尉晉少校:須在上尉階內曾任指揮職、幕僚職、教育職任何一項一年以上。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重要軍職之範圍,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