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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空軍勛獎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頒授復興榮譽勛章之標準如左。
一、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一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九架以上者。
(二)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重要陣地要塞軍艦兵站交通線司令部等,使敵不堪使用者。
(三)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航空根據地或航空母艦,使敵軍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之兵工廠彈藥庫或其他重要機構,使敵受重大損失者。
(五)作戰飛行滿九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三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二、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二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六架以上者。
(二)在陣地冒險低度飛行,掃射敵軍戰壕或施放煙彈,使敵潰敗者。
(三)冒險飛入敵軍後方,掃射敵軍行軍縱列或運輸縱列,使敵因而動搖或潰敗者。
(四)作戰飛行滿七百五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二百五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三、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三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三架以上者。
(二)於重要區域內擊退敵人多數飛機,因而免去重大損害,並有確實證明者。
(三)冒險偵察,報告確實,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者。
(四)作戰飛行滿六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二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四、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於空軍作戰與建軍工作著有功績者,得比照前列各款之規定,核給各等復興榮譽勛章。
五、已授較低之復興榮譽勛章,如續有功績時,得晉授較高級之復興榮譽勛章,但晉授後應將前授之勛章呈由主管機關轉報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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