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除前條作業基金資產外,得採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
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
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三項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