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經發有印信之機關、學校、部隊,因編制(組)裁撤、編併或依第八條規定換發印信時,應將原發印信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燬損),隨文檢附繳銷廢舊印信表一份(格式如附件七),依左列規定遞繳原製發印信機關、部隊註銷,不得自行銷燬。一、因編制(組)裁撤、編併而繳銷,應於受令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二、因依第八條規定換發而繳銷,應於新印信啟用後,隨即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