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