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業者,係指在我國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法人機構,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本辦法投資類別以製造業、手工藝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倉儲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興闢業、技術服務業、旅館業、營造業、金融服務業、石油探勘業、觀光旅遊業、邦交國政府提倡與獎勵之事業以及經外交部審查符合本辦法宗旨之其他事業為限。第一項業者之投資金額須達十萬美元以上,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核准或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