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外交部以外之機關,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而宜由其主辦或與外交部共同主辦者,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函請外交部同意或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始得辦理。外交部認為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宜與其他機關共同主辦或由其他機關主辦者,得洽請其他機關或報請行政院同意,與其他機關共同主辦或由該其他機關主辦。